1984年沈某的父亲因在某林业局森铁管理处工作,森铁处为沈某一家提供单位附近的住房,并向沈某父亲下发了职工住房证。1989年沈某父亲去世,沈某的兄弟姐妹也都各自成家立业,只有沈某的母亲在此居住。1998年沈某的母亲去世,沈某的家人将其母亲在职工房内的物品全部搬走,自此该房屋闲置。
2009年森铁处将闲置的房屋处理给职工姜某。2012年,因该房屋要拆迁可以得到补偿,沈某将姜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将房屋返还给沈某。
姜某于2013年到我单位办理了委托手续,本人代理此案件。后法院经一审、二审开庭审理,法院判决驳回沈某的诉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沈某没有举证证明其享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因此应当承担败诉后果。